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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ipone手机「被告人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ipone手机「被告人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32号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罪、抢劫罪、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团庄村周某某家楼下,沿楼下砖头堆攀爬上二楼,翻窗进入周某某家卧室,采取捂嘴、掐脖等暴力手段,将周某某,后抢走被害人放在床上的ipone4s手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盗走黑色步步高K103型手机和白色华为Y500-T0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3177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罪、抢劫罪、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罪三年至五年;抢劫罪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罪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团庄村临街住户周某某家楼下,沿楼下堆放的砖头堆攀爬上二楼,翻窗入户进入周某某家卧室,撞醒床上熟睡的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惊醒后见一男子站在床前,质问时,被告人张XX听出系一女性,便跳上床骑压在被害人周某某身上,采取捂嘴、掐脖等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周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随后,尚在床上的被告人张XX把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上的ipone4s手机当面劫取,并在下床后威胁被害人周某某不许出声。之后,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秘密窃取室内黑色步步高K103型手机和白色华为Y500-T00型手机各1部,翻窗逃离。2015年3月6日,在被告人张XX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张XX劫取的ipone4s手机1部价值1954.15元;窃取的黑色步步高K103型手机1部价值504元,白色华为Y500-T00型手机1部价值719.10元。破案后,3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XX因犯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XX、肖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勘(2015)K620503000000201503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害人颈部损伤照片。证明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团庄村临街住户周某某家楼下,沿楼下堆放的砖头堆攀爬上二楼,翻窗入户进入周某某家卧室,先后将被害人周某某,抢劫被害人周某某ipone4s手机1部及被害人周某某家黑色步步高K103型手机1部、白色华为Y500-T00型手机1部的事实经过。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天水市**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手)字(2015)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从现场周某某家卧室窗户玻璃外侧提取的可疑手印为犯罪嫌疑人张XX左手食指所遗留。

4.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法物证)字(2015)65号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提取现场毛毯上可疑斑迹、被害人周某某蓝色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反应及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XX,支持该精斑为张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玻璃窗户外侧指纹擦拭物及被害人周某某擦拭物上均未检出DNA分型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周某某对手机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后,从其身上查获被抢手机黑色步步高K103型手机1部。同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张XX的住房床上枕头下面搜出两部手机,经核查,该两部手机系被害人周某某被抢走的手机,其中1部为黑色ipone4s手机,另1部为白色华为W500-T00手机的事实。

6.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本案被抢劫、的3部手机价值共计3177元的事实。

7.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从被告人张XX处查获的被害人周某某家的黑灰色步步高K103型手机1部、黑色ipone4s手机1部、白色华为W500-T00手机1部均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

8.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人张XX家中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的事实。

9.天水**民(2011)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甘谷监狱(2015)谷狱释字第8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XX因犯罪、抢劫罪被天水**民判处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XX的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XX无异议,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确已构罪;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后,以胁迫手段,在户内当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ipone4s手机一部,该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张XX在户内作案过程中,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手机两部,该行为又构成罪。被告人张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罪、抢劫罪、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罪,判处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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